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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一句話看懂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範訴訟文書送達或通知之在途期間計算標準,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1-09・共 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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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 ├────┼────┼────────────────────┤ │臺北市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在地 │ ├────┼────┼────────────────────┤ │新北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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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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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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