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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為興建台中港第一期工程所需經費,發行公債以籌措資金,藉此順利推動台中港建設,滿足國家經濟發展與建設所需。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29・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 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 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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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十七億八千萬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呈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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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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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 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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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時,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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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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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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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 ,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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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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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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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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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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