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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台中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為興建台中港第二期工程所需資金之籌措,特別發行建設公債,以支應工程建設經費,確保台中港建設順利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29・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繼續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 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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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二十五億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數 額 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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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臺灣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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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 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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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 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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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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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
第七百二十五條
及
第七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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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 銀行,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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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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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 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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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 融情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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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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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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