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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第31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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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