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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18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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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