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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適用本辦法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 1.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器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 1.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 1.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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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