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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324條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 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 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 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 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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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