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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67條

航空器出口或變更登記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製造許可證持有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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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