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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 第68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68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合
第三十九條
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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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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