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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1條

從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改裝之人員,應妥善執行及使用合格之材料,使其所維修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運作,等同於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 前項所稱之原始或經適當改裝後之情況,係指不影響其空氣動力功能、結構強度、抗振能力、抗退化能力及其他適航特性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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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