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 第12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2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維護手冊或持續適航文件之適航限制章節,或經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航空器維護計畫執行航空器維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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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