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 第14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14條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該裝備原製造廠提供或由其他來源獲得之檢查表。 二、往復式發動機之航空器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下列項目之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一)靜態與怠速時之輸出動力。 (二)磁電機。 (三)燃油與滑油壓力。 (四)汽缸與滑油溫度。 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如附件六。 對非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空器從事分段式檢查者,應於完成全機完整之檢查工作後,始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分段式檢查: 一、依分段式檢查計畫所訂之檢查期限,從事例行或詳細之檢查。例行檢查包括目視檢視或於不拆解之情況下,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詳細檢查係依檢查要求從事必要之拆解,以檢查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航空器於非平常從事維修工作之航空站或飛行場時,得由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維修廠或持有維修廠檢定證之原製造廠,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之程序及檢查表從事檢查工作。 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於完成年度、一百小時或分段式檢查後,於簽證恢復可用前,應從事發動機試車,以確認其性能符合原製造廠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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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