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 第10條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第10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