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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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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第10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指派管理階層及具航運經驗之岸上指定人員,其權責如下: 一、對船岸施行安全管理制度之監控。 二、確保船上取得適當之財力、物力及人力等岸上支援。 三、與最高管理階層直接協調溝通。 前項所稱航運經驗,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 一、二等船副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二、二等管輪以上之海勤資歷至少三年。 三、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工作或驗船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四、航運公司工作資歷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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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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