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船舶法 › 第55條

船舶法 第55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AI 白話解釋
← 第54條看 船舶法 全文第5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