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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 第57條
船舶法 第57條
第 六 章 客船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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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船舶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2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
「客船」的其他條文
第52條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航…
第53條
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
第54條
(刪除)
第55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
第56條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
←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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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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