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第10條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0條

檢驗機構擬變更檢驗區域或船舶種類及項目時,應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但增加檢驗區域或範圍時,應依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