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第11條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檢驗機構擬停止檢驗業務時,應於三個月前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