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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24條

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於清艙檢驗結果表 (一式四聯,如附表三) 詳記檢 驗情形及結果並簽署,一聯留存受檢單位,一聯留存檢驗機構,另二聯應 於三日內分別送達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如檢驗不合格時, 檢驗機構應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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