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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學校規程 第16條

華僑學校立案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經費:有確定之資產資金或其他收入足以維持學校常年經費者。 二、設備:有適當校舍及足夠使用之場所,其環境須適合教育及衛生之原 則,並須具備合於規定之教學設備。 三、教職員資格及員額合於規定者。 四、校 (院) 長由本國人充任,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聘請外國人充任者,須 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或該校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華僑學校如以外文學校報請立案者,其華文教學時間,須占全課程時 間三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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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