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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 第10條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第10條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紙(捲)菸及其他菸品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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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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