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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 第3條
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第3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面積不得小於一萬八千平方公尺,且其製造作業場所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八千平方公尺。 前項製造作業場所包括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分裝、包裝及其他直接處理菸品之工作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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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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