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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 第13條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13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之廠商應作成販賣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銷售統計表。申報文件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前項販賣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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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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