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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 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 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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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