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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5條

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 證明文件。 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於再行執業時,準用前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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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