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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 第10條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0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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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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