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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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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第21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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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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