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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
› 第3條
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 第3條
藥物製造許可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藥物製造工廠名稱。 二、藥物製造工廠地址。 三、許可編號。 四、專任駐廠監製人或管理代表。 五、許可項目或作業內容。 六、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附表一所列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申請變更,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檢查合格後,始得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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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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