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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31條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31條
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頻率使用證明者,其換發之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與原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 設置者因故提前喪失設置場域範圍之全部使用權利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頻率使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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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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