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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29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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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