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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 第16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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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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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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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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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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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第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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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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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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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
第15-8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
第15-9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法官於評議時…
第15-10條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第15-11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16-1條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 第15-11條
看 行政法院組織法 全文
第1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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