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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3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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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