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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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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