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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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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99條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停止執行」的其他條文

第117條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第119條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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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