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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 第18條
行政訴訟法 第18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三條
、
第六條
、
第十五條
、
第十七條
、
第二十條
至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至
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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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第14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
第15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
第15-1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2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
第15-3條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
第1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
第17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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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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