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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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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0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至
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訴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法官之迴避」的其他條文
第19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
第21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19條
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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