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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19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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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之迴避」的其他條文

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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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