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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4條

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 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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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