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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組織規程 第5條

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各項業務,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徵得本會同意後派員至 本局工作。 前項人員依其所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本局之指揮監督。不服從指揮 監督或不適任者,本局得報請本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各機關所派人員,應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任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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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