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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21條

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會之監督;其管理使用 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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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