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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第11條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後,其由本基金承受之資產 ,應以財務顧問公司、會計師或估價師評估之價值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 管理會同意後承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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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