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13條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3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電臺執照屆期未換發或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之一者,其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