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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 第16條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第16條
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無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
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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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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