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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第10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具有下列特性之地區不得規劃興設建築物、廣告物與攤位: 一、經指定為名勝古蹟範圍內之地區。 二、野生動植物之棲息地、生育地及繁殖地等地區。 三、地形、地質特殊之地區或具有特殊自然現象之地區。 四、優異之天然林或具有學術價值之人工林地區。 五、自主要眺望地點眺望時,構成妨礙之地區。 六、高山地帶、衝風地帶、自然草坪、灌木林及喬木林等植生復原困難之地區。 七、山稜線上或對眺望山稜景觀構成妨礙之地區。 八、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 九、易於造成土砂流失或坍塌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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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