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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標準 第4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交通部應予核定,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記載效期: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至星級評鑑標識有效期限屆滿日止。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算三年。 四、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效期依該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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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