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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 第42條
訴願法 第42條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四 節 訴願人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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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19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20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
第21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22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
第23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24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
第25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
第26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27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28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
第29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第30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第31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32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33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律師。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訴…
第34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35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36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37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38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
第39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40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41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
← 第41條
看 訴願法 全文
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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