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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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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第4條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一、詐欺防制教育宣導…第5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結合產業或民間團體,積極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宣導、偵查及保護等…第6條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機構、事業及業者,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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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