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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7條

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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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