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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163條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 第 六 節 監督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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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的其他條文

第161條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第162條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第164條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165條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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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