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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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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165條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 第 六 節 監督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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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交易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6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3條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
第177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
「監督」的其他條文
第161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業細則、受託契…
第162條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163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
第164條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164條
看 證券交易法 全文
第16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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